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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自2023年5月1 日起施行

时间: 2024-05-12 21:30:42 作者: 赛事案例

  原标题:《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自2023年5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建建通〔2023〕27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局),贵安新区城乡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 号 ) 、 《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变发展方式与经济转型高水平发展的若干意见》(黔府办函〔2019〕112号)等精神,快速推进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阶段工作深层次地融合,提 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 了《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5月1 日起施行。各地各单位在使用的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可函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或省发展改革委。

  第 一 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 活动,促进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阶段工作深层次地融合,提高 项目建设水平,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 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 《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 升级高水平发展的若干意见》(黔府办函〔2019〕11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来进行建设和实施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 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勘察(可包含)、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建筑设计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勘察阶段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因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引起的工程费用和工期变化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主管部 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 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主 管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装配式项目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率先在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应用建筑信息模型 (BIM) 技术。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 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对于投资估算简单、技 术较为单一的政府投资项目,可酌情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 批准后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 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勘察(如有)、设计、采购或者施 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 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工程总承包招标标准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四)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 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产能、 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主要和关键设备的性能指标和规格等的明确要求;

  (五)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 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 的工程设计资质(事务所资质除外)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包含勘察业务的工程 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还应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勘测考察资质,或者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组成联合体。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勘察(如包含)、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 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由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为 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 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筑设计企业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 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和提供 全过程咨询服务的单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被控股关系或实际控制的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当招标人将审批通过的全部成果资料(如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等)随招标公告一并公 开发布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二条鼓励设计单位申请取得施工资质,已取得工程设 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可 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鼓励施工单位申请取 得工程设计资质,具有一级以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 直接申请相应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设计、施工业绩申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可行性 研究报告批复后发包的,最短时间不得少于45日;初步设计文件批复后发包的,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建 设单位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由于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变化的风险。

  风险分担的具体内容以及范围应当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 定。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以及类似语句约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以及范围。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或总价与单价 组合式合同,以单位指标报价的可视为总价合同。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中的单价部分,通常用于项目中岩土 工程条件不明的地下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实施中有较大调整风险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部分宜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发包阶段对应的投资估算或者概算进行限额设计,严格控制工程总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 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全过程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 位、代建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一次性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分单体、分阶段领取施工许可。

  施工许可证以及其申请表中应注明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联合体的应注明联合体牵头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 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勘察(如包含)、设计、采购、 施工、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 目经理,配备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配备技术、质量、安全、 进度、造价(含劳资)、设备和材料等现场管理人员,加强设计、 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对施工质 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投资、劳务用工管理、承发包市场行为等负总责,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授权 后负责履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和对项目进行管理的人员,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 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 册监理工程师等执业资格,依法在一个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注册执业;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 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工程总承 包单位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确因不可预见原因需更换的,须征得 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依法履行变更程序。继任项目经理的条件至少应当与原项目经理的条件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具有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工程总承 包项目经理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兼任本项目设计负责人(施工负 责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联合体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由 联合体牵头单位派员担任,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兼任其承接业务的项目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 行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的,除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项目外,必须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得指定分包,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 进行干预。如涉及保密、专用技术等确需建设单位从总包范围中单独发包的,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在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 包合同)中载明发包内容,合同中约定双方就该部分内容的责任和权利,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承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暂估价招标可以由工程总承包单位作为招标 人,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共同作为招标人,具体方式可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 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 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按规定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 项目实施情况,分阶段(基坑、主体部分)、分单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送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并督促工程总承包单位优先保障建筑工人工资。

  第二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质量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 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通过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的协调、配合,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联合体的,联合体牵头单位应当切实担负 组织和推进工程项目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工程项目管理要求 配置项目经理、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以及技术、质量、安全 等关键岗位人员,会同联合体成员单位建立项目管理团队、健全 工作机制,在联合体成员单位完成的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工程 资料上共同签章,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质量管理标准化、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范围内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以及主体结构施工部分对外进行分包。

  第二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范围内的设计 和施工一并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母公司承接后转交由子 公司实施的情形),或者以分包的名义将设计或施工分别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对工 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时,只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 形,以及非承包单位原因引起的发包人要求等变更,导致的合同 价款费用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的固定总价部分不再另行审核。

  不得通过审核的方式降低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优化、改进施工方案和合理化建议等方式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原因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有解除后 结算方式的,按照约定结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总承 包单位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签订时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计价方 法或计价标准办理工程结算;因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因解除合同 的,后续工程项目建造费用高于合同约定部分,超过部分由解除前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及合同 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 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 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 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和法规对建筑设计企业、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诉源治理的要求,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可约定解决争议的评审方式以及评审规则,以便于及时解决争议。

  工程总承包模式作为一种成熟的建设工程模式在国内工程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为此,2020年我厅遴选了17家设计、施工企业为工程总承包试点单位,开展工程总承包试点工作,在汲取试点典型经验的基础上,于2023年会同省发改委制订了《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工程总承包管理,促进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阶段工作深度融合,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管理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工程总承包是否包含工程勘察。工程勘察内容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纳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二)关于装配式项目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装配式项目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三)关于技术单一的政府项目在可研后发包。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条件中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对于投资估算简单、技术较为单一的政府投资项目,可酌情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后发包。

  (四)关于公开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的途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当招标人将审批通过的全部成果资料(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等)随招标公告一并公开发布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五)关于明确投标文件编制的最短时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自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发包的,最短时间不得少于45日;初步设计文件批复后发包的,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六)关于明确风险合理分担范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风险分担的具体内容以及范围应当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以及类似语句约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以及范围。

  (七)关于细化合同价格形式强调限额设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合同价格形式中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或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单价部分通常用于岩土工程条件不明的地下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实施中有较大调整风险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单位指标报价的可视为总价合同。工程总承包单位理应当按照发包阶段对应的投资估算或者概算进行限额设计,严格控制工程总价。

  (八)关于规定可以分阶段领取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可以一次性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分单体、分部分项领取施工许可。施工许可证以及其申请表中应注明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

  (九)关于强调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理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技术负责人、设计负责人,配备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含劳资)、设备和材料等现场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十)关于强调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人工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强调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并督促工程总承包单位优先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工程总承包单位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

  (十一)关于明确联合体中标牵头单位的责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联合体牵头单位理应当切实担负组织和推进工程项目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工程项目管理要求配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质量、安全等关键岗位人员,会同联合体成员单位建立项目管理团队、健全工作机制,在联合体成员单位完成的勘察文件(可包含)、设计文件、工程资料上共同签章,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质量管理标准化、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等工作。

  (十二)关于明确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范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时,只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以及非承包单位原因引起的发包人要求等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费用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的固定总价部分不再另行审核。同时,不得通过审核的方式降低总承包单位设计优化、改进施工方案和合理化建议等方式获得的利益。

  (十三)关于明确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因建筑设计企业原因解除合同的,合同约定有解除后结算方式的,按照约定结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签订时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办理工程结算;因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因解除合同的,后续工程项目建造费用高于合同约定部分,超过部分由解除前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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